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兆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魏兆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兆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凡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均有依規定繳納稅務之義務 ,如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公司逃漏稅 後交還,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伊」之人(
下稱「伊伊」)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前往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上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伊伊」收受;復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號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伊伊 」收受;又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號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伊伊」收受,而容任「伊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李夢英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李夢英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夢英、林瑞妙、徐建三、賴素鳳、張珍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兆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4張提款卡寄交予「伊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LINE與「伊伊」認識,過程中我跟她約定已結婚為前提交往,後來她跟我提及她親戚有開一家網路直播公司,需要跟我借用帳戶作分流帳,讓公司可以逃漏稅,我不疑有他,就先依照「伊伊」指示將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改成她的生日,後依她指示將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等語。 2 告訴人李夢英、林瑞妙、徐建三、賴素鳳、張珍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夢英、林瑞妙、徐建三、賴素鳳、張珍萍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夢英所提供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夢英遭詐騙並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瑞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妙遭詐騙並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建三所提供之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建三遭詐騙並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賴素鳳所提供之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素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珍萍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珍萍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伊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協助「伊伊」所稱之公司作分流帳、逃漏稅,因而依指示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夢英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魏兆騰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共4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伊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伊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伊 伊」,係為供「伊伊」所稱之某不詳公司逃漏稅使用,而此 情於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伊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伊伊)最近因為雙十一的訂單比較多 ~需要走流水賬少繳一些稅 叔叔說要是用公司的帳戶的話 就是要繳這些更多的稅 要是利用個人帳戶的話 就是可以少 繳這些稅 也能多賺取一點」、「(伊伊)利用個人帳戶走賬
公司就不用繳過多的所得稅」、「(伊伊)沒錯~小兆這次變 聰明了」、「(被告)是親愛的 教的」、「(伊伊)這樣的話 我會害羞的呀」、「(被告)親愛的要睡覺的時候 跟我說一 下我們一起去夢裡見」、「(伊伊)現在就休息吧 明天起床 的時候會比較有精神~」、「(被告)好的 親愛的晚安」等, 足認被告確係在對方持續以情感支持及看似合理等話術誘導 下,始誤認對方是為幫公司逃漏稅,而交付其上開4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被告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夢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李夢英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永恆」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夢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分許 60萬元 2 林瑞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瑞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日輝」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瑞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3分許 220萬元 3 徐建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股友社吸引告訴人徐建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泰盛」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建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34分許 98萬5,924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9分許 240萬8,648元 4 賴素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賴素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碩」APP操作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素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70萬元 5 張珍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張珍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的APP操作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珍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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