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5號
TNDM,113,重訴,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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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建安自民國78年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 座模型玩具店」。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 枝貫通之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獵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 座模型玩具店,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價 格,前後多次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 個)、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其中貫通之槍 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 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釐 米子彈4顆、霰具殺傷力之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槍管1枝(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枝(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 之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前後多次販售具殺傷力 之改造霰彈槍(非制式獵槍)1枝(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 之霰彈槍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1支予



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
嗣經警接獲檢舉,在銀座模型玩具店架設監視器,發現柯宇 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次進出該處,並於111年10月5日 ,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 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AYG-0503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 外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件下列所引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 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前揭販賣槍枝及主要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 營模型槍店維生,知道販賣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敢 賣。被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被告實無販賣動機。 且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 ,被告怎麼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槍彈給他們!本件伊 未販賣槍彈給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經查: ㈠上開向被告廖建安購買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明確(偵二卷第325-328頁 、第347-350頁、第307-309頁),並經葉志賢到場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65-283頁),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 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87-391頁)、同日14:30-16:00搜索 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AYG-0503號車輛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3 5-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01-407頁),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1枝 等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7236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63-478頁、警卷第209-222頁)鑑定結 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是附表二編號1、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語,亦可認定。
㈡本件警方係因接獲目睹被告與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槍枝 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係與 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在該店附近架設監視 器,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出 入銀座模型玩具店影像,並以監視器錄得上開三人使用車輛 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 歸仁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66頁)。嗣經 警方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葉志賢、王 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葉志賢住○○○○○○○○○區○○○ 路00號房屋前之AYG-0503號車輛內及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 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1之槍彈,顯見上開柯 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在偵查中之指訴,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誣 擧被告。即使被告當庭亦陳稱與葉志賢王炫凱無債務糾紛 及恩怨情仇(本院卷第299頁),足認柯宇軒王炫凱、葉 志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被 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子彈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㈡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 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因自王炫凱住處對廢棄車輛內 查扣之霰彈槍,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偵二卷第463頁 ),依法即應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此部分既經起訴 ,且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非法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 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獵槍罪及非法販賣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某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 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 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 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 ,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手槍、子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空 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營模型槍店, 已婚,育有二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侵害之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自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各1支,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槍枝的一部 分,亦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扣 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彈等物與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獲有如附 表二各編號之對價,業經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結在卷( 偵二卷第327頁、第349頁)、葉志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75頁、第281-282頁),上開被告販賣槍彈及零件之 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刑法第40條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枝(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左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 衝鋒槍1枝 (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有貫通之槍管為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9釐米子彈76顆 (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左列具殺傷力子彈74顆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具殺傷力子彈4顆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具殺傷力子彈6顆 槍管1枝 送鑑短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左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金屬管1支 撞針1枝 送鑑手槍撞針1枝,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 卷 證: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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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