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偉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鄭世偉於民國109年10月入職,112年9月1日退伍,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詢卷)112年12月28日憲詢筆錄第2頁及112年8月31日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行為時111年6月至7月、112年2月至3月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時透過同袍之介 紹竟接續於營區內及營區外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 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期間參與對賭之金額,除助長投機風 氣外,亦有損軍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憲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鄭世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偉前係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上等兵(業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退伍),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1年6月至7月、112年2月至3月間,分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營區內及休假在營外之不詳處所,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泰金88」、「卡利」及「巨力」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足球、籃球及棒球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世偉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案件報告書各1份、「泰金88」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 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 屬公眾得出入之「YK桌遊競技館」及臺南市○○○區○○○路00號 屬公眾得出入之「順水國際桌遊協會」,以百家樂為賭博方 式賭博財物等情,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惟移送卷證僅有上開桌遊館之外觀及門牌照片,未有 被告到店紀錄,亦無被告在前開店家購買代幣或兌換獎金之金流 情形,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桌遊館賭博 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上 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