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柏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者,依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 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柏麟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3頁),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次按在營 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 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 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並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且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 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 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 ,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 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在營區 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 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另查被告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為單位幹部查獲止,利用在 營區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拼多多」賭博網站(網址:pin-do
do.co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 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 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罪、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登入賭博網站簽賭方 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 虞,兼衡其無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辛柏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柏麟前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一作戰隊機務分隊上 等兵(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退伍),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 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為 單位幹部查獲前,分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營區內及休 假在營外之不詳處所,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拼多多」賭博網站(網址:pin-dodo.com)簽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及「水 果盤」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 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 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柏麟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戰 術戰鬥機聯隊案件報告書各1份、「拼多多」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 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屬 公眾得出入之「YK桌遊競技館」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屬公 眾得出入之「ABC桌遊休閒館」,以百家樂為賭博方式賭博財 物等情,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 移送卷證僅有上開桌遊館之外觀及門牌照片,未有被告到店 紀錄,亦無被告在前開店家購買代幣或兌換獎金之金流情形,本 件既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桌遊館賭博之行為,
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