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6號
TNDM,113,訴緝,3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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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住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
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50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詩芸劉芫慶陳依庭郭晏佑(上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販毒者」欄位所示之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購毒者。案經警於112 年4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及5號6樓之2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郭晏佑黃詩芸持有之物,並循 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詩芸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54至371頁、本院訴緝 卷第24至35、168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有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黃詩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1至172頁、偵一卷第7至9頁、本院 訴緝卷第168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86至287、300至302頁、偵一卷第42至4 4頁)、證人即共犯郭晏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 52頁、卷二第53頁),並有顏意庭之指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交易地點電子地圖街景圖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顏意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 上網歷程各1份(警一卷第35、309至312、289至293、305至3 08頁、警二卷第183至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詩芸就 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黃詩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0至101、189頁、本院訴緝卷第16 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明昌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66至 174頁)、證人即共犯劉芫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警三卷第341至343頁、偵五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 一第352頁、卷二第53頁),並有共犯劉芫慶與購毒者陳明昌 、被告黃詩芸與共犯劉芫慶之對話紀錄各1份、陳明昌駕駛 自用小客車112年4月9日行車軌跡紀錄1紙(警四卷㈠第115至1 16頁、警一卷第187至189、203頁)、陳明昌之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指認毒品交易地點電 子地圖街景圖1張(警四卷㈢第973、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詩芸上述就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黃詩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2至104、191至193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16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蘇姷蓁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五卷第163至165、242至243、196至198頁),及證人即共 犯劉芫慶郭晏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2頁 、卷二第53頁);陳依庭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陳此部分犯行無誤(偵一卷第277至278頁、偵五卷第275至27 6頁),且有共犯陳依庭與被告黃詩芸間使用者首頁截圖及對 話紀錄截圖、與蘇姷蓁對話紀錄各1份、APPLE ID帳號及FAC



ETIME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192至193頁、警四卷㈠第 205至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一卷第181至18 5頁、警四卷㈠第185至189頁、偵五卷第169至173頁)、系爭 陳依庭帳戶(詳附表一說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291至323頁),足認被告黃詩芸上述就坦承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 可認定。
(四)參酌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稱:幫劉芫慶陳依庭賣毒品,會 給我多一點安非他命可以自己吃,我有時候可以從販毒之金 額中抽成,怎麼抽是郭晏佑在算等語(偵一卷第9、11、193 頁),參酌上述共犯郭晏佑劉芫慶陳依庭均坦承自己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可認被告黃詩芸確有藉毒 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詩芸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詩芸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次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詩芸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共犯郭晏佑;就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與共犯劉芫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與共犯陳依庭劉芫慶郭晏佑,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詩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累犯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詩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然查被告黃詩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詩芸曾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應屬誤載。又縱認檢察官所



主張因毒品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可認為 被告黃詩芸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考量檢察官所舉 上述前案紀錄,被告黃詩芸所涉犯者僅為戕害自我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侵害法秩序之程度有相當之落 差,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黃詩芸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及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單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遽認被告黃詩芸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但該被告之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詩芸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顏意庭於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 10日即指述該次購買毒品時是先與郭晏佑聯繫後,由郭晏佑 之女友前來交易,並指認被告黃詩芸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 警一卷第286至287、300至302頁、偵一卷第42至44頁);共 犯郭晏佑則於同年4月11日12時11分許起製作之警詢筆錄坦 承上開犯行;被告黃詩芸於同日12時39分許起製作之警詢筆 錄坦承有為該次毒品交易(警一卷第22、172頁),可見警方 在被告黃詩芸坦承上情前,即已掌握被告黃詩芸之毒品來源



為共犯郭晏佑,非因被告黃詩芸之供述始查獲共犯郭晏佑該 次犯行,故此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黃詩芸於112年7月5日之警詢中雖 另供出共犯劉芫慶為毒品來源(偵一卷第101頁,此前受訊問 均被告黃詩芸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昌,反陳是劉 芫慶交付毒品與其)。經核證人陳明昌於112年5月10日經傳 訊時業已證述該部分犯行是與共犯劉芫慶聯繫由其指派被告 黃詩芸交易等情(偵一卷第166至174頁),可認在被告黃詩芸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陳述前,檢警已經掌握共犯劉芫 慶參與該次犯行之證據,而非因被告黃詩芸之陳述而查獲共 犯劉芫慶該次犯行,故此次犯行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
 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黃詩芸於112年4月11日、同年7月5 日警詢筆錄中已提及其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是與 共犯劉芫慶共同販賣毒品之「吖D姐姐」(即共犯陳依庭)指 示其前往交易(警一卷第174至175頁、偵一卷第11、192至19 3頁)。而該次販賣毒品之購毒者蘇姷蓁則是於同年11月3日 始指述該次購毒之交易過程(偵五卷第163至167、242頁); 共犯陳依庭則是於同年7月7日供述自己指示被告黃詩芸販賣 該次毒品過程、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是經由共犯劉芫慶交給 共犯郭晏佑轉交被告黃詩芸等語(偵五卷第277頁)。佐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0793151號函(本院卷一第241頁)載明有因被告黃 詩芸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依庭,可認檢警是依據被告黃詩芸 前開供述始可認定共犯陳依庭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認被 告黃詩芸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①被告黃詩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詩芸本案所涉犯行, 僅是聽從上游指示交付毒品、取回價金,並非因此牟取暴利 ,且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如均處以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難認合於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②惟被告黃詩芸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經本院遞減其刑後,被告黃詩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 年、2年6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 告前有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黃詩芸應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



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僅因謀求個人私益即受指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促使毒品流通,破壞法秩序情況非 輕,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其等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詩芸之前科素行,明知持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私 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 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黃詩 芸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坦白與共犯各次犯行之分工及 陳述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在各次犯行內之分工、擔任之 角色,兼衡被告黃詩芸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詩芸犯行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 體評價被告黃詩芸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三、五分別為被告黃詩芸用以與共犯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價金一部,為供被告黃 詩芸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黃詩芸供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主 張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為不明來源,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部分,在被告黃詩芸已經坦承該筆 款項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已可確認來源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適用,併此指明。(二)除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外,附表一編號一被告黃詩芸 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轉交共犯郭晏佑,業經共犯郭晏佑坦承 在卷(警一卷第23頁);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毒價金除附表 二編號五外均已經交付共犯劉芫慶,亦經共犯劉芫慶供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352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並未由被 告黃詩芸收取,亦已認定如前,故被告黃詩芸實際上均未保 有上開價金,自不能認為是其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再予以



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理由,故不予宣告沒收。(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一卷第139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3至25頁),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黃詩芸本 案販賣毒品所剩餘者,業經被告黃詩芸供述在卷(本院卷一 第3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 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四)另檢察官主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夾鍊袋均為本案應沒 收之違禁物,然被告黃詩芸業已供陳上開毒品及殘渣袋均為 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既然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檢察官亦認為是 本案聯絡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但經被告黃詩芸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警一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且遍查本案卷證,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黃詩芸為附表一 所示犯行確實曾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是難認該行動 電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劉芫慶陳依庭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 於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 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 之犯意,約於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糾集共犯郭晏佑黃嘉和及被告黃詩芸等人。共犯郭晏佑黃嘉和及被告黃 詩芸等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以共犯 劉芫慶陳依庭為首之販毒集團,集團由共犯劉芫慶、陳依 庭指示,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共犯郭晏佑、黃 嘉和保管,若有購毒者連繫共犯劉芫慶陳依庭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共犯劉芫慶陳依庭指揮共犯黃嘉 和、郭晏佑及被告黃詩芸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販賣所得之價金,嗣再將所得價金匯 款至共犯劉芫慶使用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黃詩芸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 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 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 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 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 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 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
(四)訊據被告黃詩芸否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據檢察官陳稱只要不是與劉芫慶陳依庭共同販賣毒品者,即非該起訴之犯罪組織犯行(本院 卷一第350至351頁),亦即本件經檢察官認定是犯罪組織內 犯行者僅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4次,亦即被告黃詩芸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犯行,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罪組織之行為。經查: 1.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除共犯劉芫慶郭晏佑係因毒品來 源及轉手之地位而遭列為共同正犯外,原則上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模式均是由共犯劉芫慶陳依庭



一指示被告黃詩芸前往交易毒品,如按此交易模式參與共犯 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多僅有指示交易者及實際前往交易之2人 ,且實際上檢察官所舉被告黃詩芸參與之犯罪組織內犯罪亦 僅有2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則可否認為是在有結構從屬性 下犯罪組織內之犯罪,即尚有疑義。
 2.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稱:我不清楚架構完整是怎樣,但我就 是依指示交付毒品給藥腳並收款,收款後再交給劉芫慶、陳 依庭等語(偵一卷第193頁)。對照共犯劉芫慶郭晏佑、黃 嘉和、被告黃詩芸、共犯陳依庭與被告黃詩芸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3至103、187至188、192至193頁、警 三卷第89至120頁),檢察官所主張之組織成員或指揮者確實 均呈現各自聯繫狀況,則在被告黃詩芸或共犯黃嘉和、郭晏 佑等人之認知下,就是共犯劉芫慶陳依庭在每次販賣毒品 時,藉由藥腳所在地點臨時決定、指示由共犯郭晏佑、黃嘉 和或被告黃詩芸各別前往交易,共犯郭晏佑黃嘉和、被告 黃詩芸則是在指示後才知道各次販毒犯行。是以,本案參與 各該販賣毒品犯行者只有下指示之共犯劉芫慶陳依庭及被 指示前往交易者,且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此單線、臨時 決定交易成員之情況下,以完成交易。
 3.再依據共犯黃嘉和於偵查中所陳:我賣給施凱文陳建志許盟松毒品是向劉芫慶購入,這是我自己賣給他們三人,這 個錢不必再回給劉芫慶等語(偵三卷㈠第9頁);共犯郭晏佑亦 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在販賣毒品,我曾向共犯劉芫 慶拿過很多次毒品,但我只記得兩次,分別是在112年4月7 日、112年4月10日向他拿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1、24至25頁) ,可見共犯劉芫慶雖為共犯郭晏佑黃嘉和之毒品來源,但 其等之間就毒品之流通關係,並非僅單純是受共犯劉芫慶指 揮以販賣毒品,亦包含自己取得毒品後轉售,屬於一般獨立 交易毒品後層轉販售之情形。則在共犯郭晏佑黃嘉和尚可 獨立發展自己販賣毒品網絡之情況下,被告黃詩芸再受共犯 郭晏佑指示前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是否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外,另有參與某具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受 組織掌控之意思,尚值商榷。至於檢察官所舉共犯郭晏佑黃嘉和及被告黃詩芸將販賣毒品款項匯入上述劉芫慶使用之 銀行帳戶內部分,固然可證明共犯劉芫慶郭晏佑黃嘉和 、被告黃詩芸有金流,但此為毒品上下游販賣交易毒品行為 之金錢流向,並不必然與上下從屬之犯罪組織有關,故亦不 能單以此遽認上開被告、共犯已屬於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是該被告黃詩芸否認此犯行,難認全然無據,即難遽以上述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詩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罪 名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黃詩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前開 所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參與組織後首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公訴意旨及所陳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說明】: ①金額均為新臺幣;非被告帳戶之帳號均隱匿(確切帳號詳卷)。 ②郭晏佑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郭晏佑帳戶」。 ③陳依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依庭帳戶」。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晏佑 黃詩芸/ 顏意庭 112年3月17日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郭晏佑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黃詩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顏意庭,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黃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劉芫慶 黃詩芸/ 陳明昌 112年4月9日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俗俗賣生鮮超市)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騖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1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哥〉」)指示黃詩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黃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劉芫慶陳依庭郭晏佑黃詩芸/蘇姷蓁 112年4月10日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陳依庭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助理」)與蘇姷蓁(暱稱「招財喵」)聯絡約定交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郭晏佑劉芫慶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黃詩芸,再由陳依庭指示黃詩芸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姷蓁蘇姷蓁再將價金輾轉經由系爭陳依庭帳戶轉交與劉芫慶黃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種類及數量(現金單位:新臺幣/元) 扣案日期/持有人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一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3支、K盤1個、記帳單1批 112年4月10日/黃詩芸 與本案無關 二 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檢驗前毛重3.745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驗餘淨重3.505公克,含包裝袋1個) 本件販賣所剩餘 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一使用聯絡工具 四 Redmi品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五 現金10,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之一部 六 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0日/郭晏佑 施用毒品所用或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七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一使用聯絡工具 八 現金8,800元、分裝袋1包、記帳單1張 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2125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2769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990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36849號刑案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警四卷㈠、警四卷㈡、警四卷㈢)。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偵三卷㈠、偵三卷㈡)。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十一、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卷宗(本院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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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