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5號、第194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
、第27841號、第29939號、第31283號、第31284號、第33640號
、第3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 、第2233號、第2259號、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 畢。其仍為下列犯行:
㈠壬○○於112年4月14日8時49分許,駕駛汽車經過坐落於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黃建勳管理之晏欣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晏欣公司)工廠對面,見該處停放李忠憲所有 之未上鎖之挖土機1台且鑰匙放置在挖土機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步至該挖土 機旁,徒手竊取該挖土機鑰匙1只得手,再擅自以該鑰匙啟 動該挖土機,駕駛該挖土機至晏欣公司工廠旁之鐵皮圍籬, 以該挖土機破壞該工廠之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倒塌、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勳,再將該挖土機停放在 鐵皮圍籬旁後,將該挖土機鑰匙1只帶回住處據為己有。 ㈡壬○○於112年4月17日2時2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汽車 至上開晏欣公司之工廠旁,下車後以打火機燃燒金紙及該工 廠圍牆上之黑色網子,將該黑色網子燒燬(燒燬面積約50*1 00公分),致該黑色網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建勳,幸而未延燒故未致生公共危險。
㈢壬○○於112年4月18日5時4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汽車 至上開晏欣公司之工廠旁,下車徒步至該工廠外電桿之電箱
旁,剪斷該工廠之監視器電線,致該電線及監視器無法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勳。
㈣壬○○於112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鎮區 ○○里00○0號陳俊民經營之餐廳,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民所有之 甕缸雞之甕蓋3個及蒜頭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元) 得手,隨即搭車離去(已發還陳俊民)。
㈤壬○○於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在 同市區○○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 適同向後方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駛至該處,己○○為閃避而失控摔車,致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部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挫擦傷、雙膝 、右足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涉犯肇事逃逸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㈥壬○○於112年5月13日1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鎮區○○00號,徒手竊取子○○所 有之SONY監控攝像鏡頭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㈦壬○○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鎮區○○00號之7前,徒手竊取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 後離去(已發還癸○○)。
㈧壬○○於112年7月23日23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徒手竊取護理長戊○○所管領、放置於看 診桌上之轉診手機1支(價值約6990元)得手後離去(已發 還戊○○)。
㈨壬○○於112年7月26日7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鎮區○○00○00號旁,徒手竊取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 離去(已發還辛○○)。
㈩壬○○其於112年9月24日2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徒 手竊取庚○○所有之金屬材質C型鋼1支(1.7公尺,價值約200 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已發還庚○○)。 壬○○於111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61之23號
之臺南左鎮化石園區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遺落於該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取上開車牌,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山 上區豐德里將軍廟,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已發還丁○○)。嗣 員警追查壬○○所上開㈩之竊盜犯行時,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黃建勳、李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子○○、癸○○ 、戊○○、辛○○、庚○○、乙○○以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9475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2年 度偵字第16259號、第27841號、第29939號、第31283號、第 31284號、第33640號、第34624號追加起訴被告所犯事實一㈤ 至所示過失傷害、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又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警卷1第37頁)附卷可參,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2-警卷1第45頁、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被告起駛 前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己○○ 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雖其未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8 2430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2-偵2卷 第69至7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㈡㈢ (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一㈣、㈥至㈩(即附表編號4、6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㈤(即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一 (即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3次毀損他人物品、過失傷害與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多 起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 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部分犯行俱加重其 刑;另被告其餘所犯毀損、侵占遺失物部分,則因與前案所 犯竊盜等案件之罪質、侵害手段及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 難認被告對此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犯再犯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壬○○精神鑑定報告書(1-本院卷 2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得 大致記憶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 之情形,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 ,同時知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 人李忠憲、子○○、癸○○、戊○○、辛○○、庚○○、被害人陳俊民 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建勳之鐵皮圍籬、圍 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物,又拾得被害人丁○○遺失之車牌 後,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 而供己使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 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被害人陳俊民、告訴人癸 ○○、戊○○、辛○○、庚○○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再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起駛時,竟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己○○受
有傷害,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 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 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均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涉犯其他毀損等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6至10所竊得之物與附表編號11 所侵占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7至11之 贓物已經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附表編號1、6部分遭竊物品,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與處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4月14日8時49分許 李忠憲 黃建勳 1.告訴人李忠憲於警詢時之指訴(1-偵2卷第139至145頁,1-偵3卷第189至190頁) 2.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2卷第109至115頁、第423至425頁) 3.陳建丞於警詢時之陳述(1-偵2卷第117至125頁) 4.王金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偵2卷第89至91頁,1-偵3卷第185至1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偵2卷第127至131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1-偵2卷第197至199頁)、現場照片8張(1-偵2卷第189至195頁) 7.告訴人黃建勳提供之修復鐵皮圍籬之估價單1份(1-偵2卷第22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4月17日2時23分許 黃建勳 1.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2卷第109至115頁、第423至425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1-偵2卷第201至209頁)、現場照片3張(1-偵2卷第209至211頁) 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112年4月18日5時49分許 黃建勳 1.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2卷第109至115頁、第423至425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1-偵2卷第213至215頁)、現場照片2張(1-偵2卷第217頁) 3.告訴人黃建勳提供之更換監視器之報價單1份(1-偵2卷第223頁) 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112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 陳俊民 1.被害人陳俊民於警詢時之指訴(1-偵2卷第65至69頁) 2.王金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偵2卷第89至91頁,1-偵3卷第185至1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偵2卷第71至7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1-偵2卷第155至16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警卷第65至68頁) 6.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1-警卷第69頁) 7.查獲贓物照片8張(1-警卷第109至11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己○○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1第15至21頁、2-警卷1第23至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警卷1第39頁) 3.告訴人己○○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2-警卷1第27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2-警卷1第43至47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112年3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及其車輛照片4張(2-警卷1第53至83頁) 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警卷1第35至37頁) 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1〕 112年5月13日12時32分許 子○○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2第7至1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警卷2第13至17頁) 3.112年5月20日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2-警卷2第21至2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監控攝像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2〕 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 癸○○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3第11至1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警卷3第29至33頁) 3.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2-警卷3第43至4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警卷3第17至21頁、第25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卷3第27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㈧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3日23時18分許 戊○○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4第3至7頁) 2.112年7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2-警卷4第13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19日南醫新字第1121009330號函1份(2-偵1卷第11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㈨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4〕 112年7月26日7時22分許 辛○○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5第13至17頁) 2.鄭二妹於警詢時之陳述(2-警卷5第19至23頁) 3.112年7月26日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2-警卷5第4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警卷5第25至3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卷5第37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㈩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5〕 112年9月24日2時25分許 庚○○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2-警卷6第13至15頁) 2.112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2-警卷6第41至5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卷6第3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一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111年11月30日19時許 丁○○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6第17至21頁) 2.劉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2-警卷6第23至27頁) 3.牌照號碼NPD-0827號車牌照片1張(2-警卷6第37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警卷6第55頁) 5.281-HCU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警卷6第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警卷6第29至33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卷6第39頁) 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