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號
TNDM,113,訴,6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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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HOAN G NGOC HUNG(中文名:黃玉雄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販賣對象。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持搜索票至○○市○○ 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甲 ○○住處、甲○○停放於○○市○○區○○○街000號OOO-OOOO號之自用 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雄、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TA HUU DONG(謝友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振輝黃玉雄住處之屋主)於警詢之證 述可稽,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證人謝友東出具之指認照片、黃玉雄之手 機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與黃玉雄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分別獲得300元、7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 ,當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黃玉雄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 送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 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 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 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 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 事應有所認識。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僅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訴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並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玉雄間,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⑶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就附表一 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查獲經過, 係被告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自動供出係依同案被告黃玉雄 傳送之地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友東,再經證人謝友東



於同年7月20日警詢證述明確,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觀諸黃 玉雄手機畫面,僅有傳送謝友東之地址,其餘通聯內容為地 圖、語音及越南文(見警卷第259~261頁),另同案被告黃 玉雄於112年7月6日、7月7日之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上 開附表編號1之犯行,迄被告112年7月15日警詢供出上情後 ,始經警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內容詢問同案 被告黃玉雄,亦有黃玉雄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33頁、他字卷第163~166頁),尚無從僅依黃玉雄之 手機畫面有該謝友東傳送之地址、語音及越南文字,即足使 承辦員警產生被告涉犯本次犯行之合理懷疑。故認此部分係 在員警知悉被告涉嫌該次犯行前,被告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 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 先加後遞減輕之。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 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 斷刑而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 鉅,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應受相當責 難。惟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非多,與中大盤毒梟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程度有別,且被告係負責搭載黃玉雄前往現場 與購毒者交易第二級毒品而朋分報酬700元,主要聯絡、提 供毒品及販賣者均為黃玉雄,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 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及所參與之程度 ,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定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元、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沒收部分:
  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92~94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在黃玉雄住 處搜索之物,應另於黃玉雄涉犯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罪刑(含沒收)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友東以FB訊息聯繫「阮文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文成」,嗣「阮文成」向黃玉雄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傳送上開門牌號碼為交付地點,黃玉雄應允後將上開門牌號碼之照片傳送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約定地點,甲○○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謝友東,甲○○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惟黃玉雄尚未向阮文成取得謝友東轉交之價款)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 112年6月 24日5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阮海龍以手機聯繫黃玉雄,表示要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玉雄至左列地點,由黃玉雄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阮海龍)。甲○○因此獲得700元之報酬。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VIV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市○○區○○○街000號OOO-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市○○區○○○街000號OOO-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600公克)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5 玻璃球吸食器3顆 同上 6 塑膠製藥勺2枝 同上 7 酒精燈1組 同上 8 分裝袋1小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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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