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號
TNDM,113,訴,5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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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拾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志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受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男子之囑託,代為寄藏非制式子 彈1盒(50顆);又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 前拾獲制式子彈1顆,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在柯志昇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51顆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98號搜索票( 南院刑搜字第1332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8號) 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子彈51顆,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扣案子彈51顆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 藏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持有制式子彈1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寄藏非制式子彈50顆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主張係自動交付上開扣案子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應予以減刑等語,然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 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查本案 之查緝過程,係因警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彈,經警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2年10月24日至被告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搜索,先在上開處所1樓後方和室泡茶桌下搜出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又發現1個上鎖的保險箱,員警要求被 告打開該保險箱,員警於保險箱抽屜內取出1盒子彈(即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被告並未主動說出保險箱抽屜內有 1盒子彈等語,業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施景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並有現場搜 索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依據上開查獲之 情形,本件扣案子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搜索扣得,並非被告自動提出,被告辯稱其自動提出扣案子 彈云云,顯屬無據。員警既已因接獲檢舉而認被告涉有非法 持有槍彈之嫌疑,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 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搜得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 0顆,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於被告在警詢中承認本件 持有及寄藏子彈之前,已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持有及寄藏具殺 傷力子彈之案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50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 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及寄藏子彈 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 似性,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剩餘之33顆,為 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定時試射之18顆子彈,火 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 ,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 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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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