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3號
TNDM,113,訴,42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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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君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竹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竹君因之前公司主管林謙治將其調離原單位,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 市○○區○○0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結達美樂披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披薩公司)之網站,在該網站填載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林謙治個人資料,及填載附表編 號3所示虛捏之黃韋銘、聯絡電話、地址,並點選如附表所 示點餐金額之餐點,用以偽造林謙治黃韋銘同意線上訂餐 之準私文書,而提交於達美樂披薩公司網站轉由達美樂公司 善化南科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處理以行使之 ,佯以表示渠等有訂購如附表所示點餐金額餐點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林謙治與達美樂善化南科店送餐之正確性。嗣達 美樂公司善化南科店誤信有上開點餐而製作餐點,並由外送 員送餐後,分別經林謙治、居住○○市○○區○○路000號之人皆 表示未訂購披薩餐點,達美樂公司善化南科店因遭棄單而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美樂公司善化南科店店長蔡嘉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竹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即善化 南科店店長蔡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謙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蔡嘉仁提出之網路訂餐之姓名、電話 、網路IP位址等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附表編號1至4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 網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 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 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網站訂購餐點之電磁 紀錄,係用以表示訂餐名義人透過網路訂購餐點之意思,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填載之訂購資料,包含林謙治之 姓名、電話、地址之內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 疑;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非公務機關 ,未經林謙治同意,逕將林謙治之個人資料填載網路訂購餐 之訊息欄位,顯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



未論及,惟此部分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在達美樂披薩公 司網站,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名義、留下行動電話門 號,在該網站上訂購披薩餐點」等情。而就附表編號1、2、 4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罪名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以維護其權益。另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被告係冒用虛捏之「黃韋銘、電話及地址」訂餐,黃韋銘為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 證人蔡嘉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7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尚有誤會,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以維護其權益。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之前工作遭調離原單位,竟心生不滿,為本 案犯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使用虛捏資料,於網路 訂購無法再利用販賣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謙治及送餐店家 ,所為應予責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蔡嘉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害人林謙 治則陳稱不願提告,願原諒被告等語,有其偵查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之密 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林謙治之 原諒,堪認尚知悔意,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 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心存僥倖再犯,達到矯正之效



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 1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尚涉犯刑法第355條之詐 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等語。然該罪需以「以詐術使本人或第 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為要件,本件 達美樂公司善化南科店外送員送餐後,經林謙治、附表編號 3地址之人表示並無點餐,亦無「黃韋銘」之人,「黃韋銘 所留之電話為空號」而遭棄單,餐點帶回門市,一部分給鄰 居使用,一部分丟掉,林謙治亦無損失等情,業經證人蔡嘉 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達美樂公司善化南科 店並未因被告之詐術而交付餐點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或 他人,故並無財產上之處分,林謙治亦未因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故被告雖冒用他人名義訂餐,仍無從遽以本罪相繩,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下單時間 下單姓名 聯絡電話 外送地點 點餐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112年5月13日 01時26分許 林謙治 0973***627號 (詳卷) ○○市○○區○○○000號 1,728元 張竹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8日 23時54分許 林謙治 0973***627號 (詳卷) ○○市○○區○○○000號 2,044元 張竹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8日 00時57分許 黃韋銘(無此人) 0965***241號 (詳卷,空號) ○○市○○區○○路000號 4,080元 張竹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8日 01時03分許 林謙治 0973***627號 (詳卷) ○○市○○區○○○000號 4,260元 張竹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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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