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威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之海 洛因,販賣予李威毅,而以此方式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典施用。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志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 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威毅、呂俊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截圖、李威毅、呂俊典之手機蒐證照片(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獲利200至3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其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思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揭所犯5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豐」( 「阿峰」)鐘幸豐之人,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 :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察等語,本分局無 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此查獲上游「阿豐 」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均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銘鴻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066字第113905498 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 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 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故被告就本案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 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 團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此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之意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000年0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中),且 另於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 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理中),有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4917、7326、94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再犯本
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尚有其他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復轉讓第一級毒 品,其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及金 額非鉅,且販賣及轉讓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 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金額1,000元,各係屬於 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係用iPhone13之手機,聯絡李威 毅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未 具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罪刑 1 112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更正)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許志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8日,業經更正) 嘉義縣○○鄉○○村000○0號呂俊典居所前 許志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