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3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秀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秀雯、杜朝碧(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 共同基於相同犯意之聯絡,以杜朝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李秀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杜福生、盧雲義、邱志明、林建宏、江信和、 潘建龍等人,李秀雯獨自販賣9次(編號1至9),2人共同 販賣1次(編號10)。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秀 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秀雯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 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 福生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杜福生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 (南院刑搜字第1366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 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 6號、第172號、第207號、第253號、第279號、第321號、第 35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 87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 號、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 院揚刑澤112聲監可字第60號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福生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 雲義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盧雲義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 (南院刑搜字第1366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 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 6號、第172號、第207號、第253號、第279號、第321號、第 35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 87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 號、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 院揚刑澤112聲監可字第60號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雲義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志明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邱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南 院刑搜字第1366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本院 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6號 、第172號、第207號、第253號、第279號、第321號、第350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87 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號 、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 揚刑澤112聲監可字第60號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志明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宏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南 院刑搜字第1366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本院 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6號 、第172號、第207號、第253號、第279號、第321號、第350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87 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號 、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 揚刑澤112聲監可字第60號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宏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信和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江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南 院刑搜字第1366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本院 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6號 、第172號、第207號、第253號、第279號、第321號、第350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87 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號 、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 揚刑澤112聲監可字第60號函、證人江信和持用手機之蒐證 翻拍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江信和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李秀雯與被告杜朝碧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建龍部分之事實,被告李秀雯之自白 核與證人潘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662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通 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4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6號、 第172號、第207號、第253號、第279號、第321號、第350號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87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號、 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 刑澤112聲監可字第60號函、GOOGLE街景畫面可佐,堪信被 告李秀雯有關與被告杜朝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潘建龍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杜福生、盧雲義、邱 志明、林建宏、江信和、潘建龍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10罪。其各次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秀雯與杜朝碧,就本件附表編號10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0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是 來自於暱稱「雞腸仔」之張吉誠,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查結果,並未查獲張吉誠販毒之事實,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讓112偵32435字第1139059019號函在卷 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 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 額固為17,000元,然其中附表編號7販賣給邱志明部分1,0 00元,被告辯稱未實際取得價金,而是讓證人邱志明賒欠 。就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不得計 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中。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應為16,000元。又本件查獲被告李秀雯時,曾對被 告李秀雯進行搜索,扣得現金6,600元,被告李秀雯供承 該扣得之6,600元為販毒所得,從而本件被告犯得所得16, 000元,應扣除已扣案之6,600元,餘額9,400元雖未扣案 ,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李秀雯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李秀雯供承 在卷,且有卷內之本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87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第252號、第278號、第320號 、第349號、第370號、第393號)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共扣得行動電話3支,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 蘋果廠牌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皆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 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
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持用電話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 量 (公克) 交易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備 註 主文 1 杜福生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8、19時許 杜福生友人王順德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前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李秀雯 杜福生係撥打杜朝碧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2 杜福生 /0000000000 112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 杜福生位在臺南市○○區○○0號之3住處前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李秀雯 杜福生係撥打杜朝碧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3 杜福生 /公共電話 112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 杜福生友人吳連合位在臺南市鹽水區麻豆寮住處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李秀雯 杜福生係以公共電話撥打杜朝碧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4 盧雲義 /0000000000 112年5月15日15、16時許 臺南市新化區「太子廟」附近某處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李秀雯 盧雲義係撥打李秀雯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盧雲義則於同日17時許將等值遊戲幣轉贈至李秀雯使用之遊戲帳戶,用以償付本次購毒價金。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5 盧雲義 /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附近某處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李秀雯 盧雲義係撥打李秀雯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6 盧雲義 /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21時許 盧雲義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李秀雯 盧雲義於當日先給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李秀雯,並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又在其住處交付剩餘1000元價金予李秀雯。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7 邱志明 /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 邱志明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李秀雯 邱志明係撥打李秀雯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然邱志明本次賒帳並未給付本次購毒價金。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8 林建宏 /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21時許 林建宏彼時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之租屋處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李秀雯 林建宏係撥打李秀雯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9 江信和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112年10月9日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00號杜朝碧住處前 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李秀雯 江信和事後以遊戲幣轉入李秀雯遊戲帳戶方式償付本次購毒價金。 李秀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10 潘建龍 /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茄苳腳鎮安殿」前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杜朝碧 李秀雯 潘建龍撥打杜朝碧上開手機聯繫本次購毒事宜後,由杜朝碧出面交付左列毒品予潘建龍,李秀雯則於當日19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潘建龍碰面,並向其取得本次購毒價金。 李秀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