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6號
TNDM,113,訴,35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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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峰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峰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七公克、一點八三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歐峰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訴意旨誤 為113年11月27日),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帳號「@ock3067 8」(暱稱:阿迪巴迪),公開張貼「台南裝備商 整備完畢 應有盡有 #台南裝備 #裝備商 #(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 # 狀況 #狀況愛 # 化學組 #飲料」等文字及紙鈔、夾鏈袋圖 片,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 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現上情,喬 裝買家與歐峰名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 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 員警遂依歐峰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抵達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歐峰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址,隨即與喬裝員警在上址廁所內,由歐峰名將 2包咖啡包交給喬裝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000元並找零200 元後,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因而不遂,並扣得歐峰 名欲販賣之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歐峰 名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黑色iphone12 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供歐峰 名自行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檢驗後 淨重4.671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峰名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TWIT TER網站截圖1張、被告與員警間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被告與員警間微信間對話紀錄5張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 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6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 定結果,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交付之毒品 價金,並欲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之咖啡包2包,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 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 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 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於網站上刊登意圖販賣毒品之訊 息,並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 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 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 悔悟之意,又被告有正當工作,行為時為27歲,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 前境遇,恐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個人生涯規劃將面臨完全不同之際遇,家庭經濟更 難以維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黑色iphone12 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供被 告聯繫販毒時所用,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1.707公克、1.833公克)經送 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已如前述。此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查獲及所剩餘,而各 該等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販賣時所收取員警交付之1000元現金,業經員警取 回一節,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 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餘 淨重4.671公克、1.150公克)並非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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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