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縯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縯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受「陳伯峯」(暱稱「瘋仔」)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南區南明路35號居所。嗣警 方於113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該扣案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 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 136024206號鑑定書1份可稽(偵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寄藏子彈4顆
,應僅論以一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被告受寄代藏槍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見素行良好,而其受友人「陳伯峯」所 託,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數量不多,寄藏時間僅 約2個月,且單純置於居所,未曾攜帶外出或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亦與一般擁槍自 重、持槍滋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低,是依上述犯罪情 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客觀 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友人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加以 藏放,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 之犯罪,藏放約2個月即為警查獲,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除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業已喪 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 所餘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