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2號
TNDM,113,訴,312,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度偵字第9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啥小)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黃 全成、李進登柯明達等3 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價金,且於附表一編號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柯明達時,各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柯明達。嗣經警方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 113年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 號、臺南市○○區○○○00號等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4頁、第90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 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 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是本案起 訴書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70至71頁、偵二卷第243至245頁、警卷第74至 76頁、偵二卷第511至512頁、本院卷第56頁、第98頁),核 與證人黃全成(警卷第103至108頁、偵一卷第16至20頁、第 21至23頁)、李進登(警卷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7頁、 偵一卷第291至295頁)、柯明達(警卷第201至210頁、偵二 卷第425至4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資料附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黃全成李進登柯明達等人收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不含附表一編號10、11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 且觀諸被告自承:如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賺取1000元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56頁),益見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 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或轉讓未成年人之 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附 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為上開 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 覆稱: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甲○○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 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 42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
 ②又依被告113年2月6日偵訊筆錄記載:「(問:何時何地向何 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跟綽號「阿豐」即鍾幸 豐買的...」、「(問:根據警方的蒐證畫面,你們的交易 時間是113年1月31日20時34分許,是否如此?)是。蒐證畫 面我都有看過沒有意見。」等語(偵一卷第319頁)可知, 在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鍾幸豐前,員警早掌握被告向鍾幸豐 購買毒品之事證。
 ③小結: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 次, 販賣對象僅2 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 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是其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俱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 ,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前 ,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 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鍾 幸豐之販毒行為,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7、8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毒品係被告販賣 剩下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 、吸管,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 、吸管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 法將附著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份,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 告陳稱在卷(偵二卷第243頁、第511至512頁),合計共102 500元【(30000+5000)+(22000+5000)+(7000+5000)+1 5000+500+1000+500+2000+2000+5500+2000=102500】,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吸食毒 品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又 均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甲○○ (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甲○○ (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甲○○ (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甲○○(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甲○○(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甲○○(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甲○○(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1.監察門號0000000000(證人黃全成)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附表一編號1、2、3、4)(警卷第19至24頁、第113至118頁)。 2.證人李進登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6日、同年2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購毒之現場蒐證照片13紙(附表一編號5、6、7)(警卷第25至49頁、第163至188頁)。 3.證人李進登(暱稱風花雪月)與被告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附表一編號5、6、7)(警卷第51至55頁、第189至193頁)。 4.證人柯明達向被告購毒之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9、10、11)(警卷第77至100頁、第216至226頁、第231至237頁、第256至258頁、第263至264頁)。 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3頁)。 6.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5頁)。 7.證人李進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89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柯明達)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5頁)。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1月6日南院揚刑凱112聲監可字第52號函(警卷第141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甲○○)(警卷第351至355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甲○○)(警卷第357至361頁)。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甲○○)(警卷第369至371頁)。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4135號)(警卷第281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甲○○)(警卷第283至293頁)。 15.現場搜索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33張(警卷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35頁)。 16.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因22包、安非他命7包)(警卷第337至338頁)。 1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445至447頁、第453至455頁)。 18.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附表四: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