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子奇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
偵字第7250號、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112年度偵字第7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5號、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打算從事有機肥料或椰子土 、香灰等之加工業務,然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 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㈠於1 10年10月14日,向不知情之吳國棟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後(下稱安南區海西段場址),提 供該場址土地,分別向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收購廢木材、廢木 材下腳料、高雄港務局收購廢棧板、嘉義縣民雄鄉某稻殼廠 收購炭化稻殼灰(黑色粉塵)及不明來源之塑膠袋屑不明粉 塵等廢棄物,隨即以晨旭公司車輛運送該等廢棄物至安南區 海西段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且利用場址內鐵 皮廠房內之大型焚燒爐,進行廢木材之燃燒而為非法處理行 為。嗣於110年11月9日11時許、同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同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111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經臺 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前往 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㈡於111年2月16日,向李瓊璋(另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後(下稱新化區王公廟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 ,向臺南市官田區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來之廢木片及 木片粉及向其他廠商收購之膠狀物、塑膠粒、廢塑膠塊、內 裝樹脂之貝克桶、廢發泡棉、塑膠混合物、土與木材混合物 、土與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隨即以晨旭公司車輛運送該 等廢棄物至新化區王公廟段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行 為。嗣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同年4月8日9時許,經臺南市 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李瓊璋, 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子奇就前揭犯行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晨旭公司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子奇及晨旭公司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 4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38頁)。然本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南檢和毅112偵7250 字第11390220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3頁)。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子奇及晨旭公司前 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 ,業經起訴並繫屬於其他地方法院,本院依法不得審理。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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