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6號
TNDM,113,訴,16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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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曾偲瑜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大麻成品壹包(淨重0.五八公克,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大麻植株貳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參拾貳顆、水耕盆貳個、土耕盆柒盆、植物生長燈壹個、PH值測試筆壹支、溫溼度針壹個、生根催芽劑壹包、量杯攪拌器壹組、肥料貳包、大麻種子伍顆、水耕綿壹組、CBD(大麻二酚)肆瓶、灑水器壹個、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銘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許,以IPHONE SE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pilotchen在 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得大麻種子,並 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乃自112年4月某時起,在臺南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將前揭大麻種子分次取出置於潮 濕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養分,並以 植物生長燈具光照,發芽至一定程度,再移植至較大型盆栽 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嗣於112年7月4日7時48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大麻成品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 47公克)、大麻活株2株(均含大麻成份)、水耕盆2個、土耕 盆7盆、植物生長燈1個、PH值測試筆1支、溫溼度針1個、生 根催芽劑1包、量杯攪拌器1組、肥料2包、大麻種子5顆、水 耕綿1組、CBD(大麻二酚)4瓶、灑水器1個、吹風機2個、吸 食煙斗1個、菸草1盒、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2379號 )(警1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9至3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01號、112年度毒保字第 115、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95號 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35至37、45、47頁,本院卷第19至2 1頁)、蝦皮帳號購買紀錄截圖(警1卷第11頁)、現場照片 (警1卷第45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20號鑑定書、112年9月12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8790號鑑定書(偵1卷第55、57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 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 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形 ,被告是在自己家中2樓廁所內,以植物燈做為日照設備, 以水耕、土耕及盆栽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1株 100公分,1株3公分,而現場查扣到的大麻成品淨重0.58公 克,驗餘淨重0.47公克。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情節輕微」 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種大麻,其栽 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小的甚至只有3公 分,數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 意圖,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 情節可謂輕微。公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85690號函,均不過是用以說明大麻葉透過自然陰乾、 風乾之方式製作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被告已供稱,查獲的 大麻成品是因為植株部分葉子有枯黃現象,而予以剪下,丟 棄在廁所內的香氛乾燥籃內,並非有意以此方式使大麻葉乾 燥成毒品,此觀查獲大麻成品的籃子內,確實有其他乾燥香 草(見警1卷第49頁下方照片),倘被告又欲以利用自然陰 乾方式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理應單獨陰乾,避免沾染其他 雜味,是以,被告辯稱置放在廁所內香氛乾燥籃中的大麻, 並非故意利用乾燥之方式製作的毒品,尚屬可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 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自己施用,且驗尿報 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更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然被告辯護人已具狀說明,被告因擔心自白施用大麻會罪加 一等,所以才未承認栽種大麻是要供自己施用,而因為被告 尚未實際施用大麻,故驗尿結果當然不會有毒品反應。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種起來後,要做什 麼?)我知道這樣犯法,想要壓碎,也有想要抽,但沒有真 正種起來要抽」「(問:你平常抽什麼煙?)七星」、「( 問:你用煙斗抽煙草?)平常我也有用煙斗抽一般煙草」等 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他是打算種植大麻有收穫時,將 大麻壓碎,再以菸斗方式吸食。而在被告家中種植大麻的廁 所內,確實也有查獲菸斗及菸草,顯見被告確實有準備將自 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再者,依檢察官所述,被告尿液檢 驗並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是以,被告辯稱自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既已載明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已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 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其中1株更只有3公分,且無證 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流入市面之情形;復衡被告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碩士即將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低軌衛星製造設 計公司,做營運管理,月收入約6萬多元,下個月要結婚, 小孩10月底會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 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且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大麻成品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大麻活株2株(均含大麻成份),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大麻種子32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水耕盆2個、土耕盆7盆、植物生長 燈1個、PH值測試筆1支、溫溼度針1個、生根催芽劑1包、量 杯攪拌器1組、肥料2包、大麻種子5顆、水耕綿1組、CBD(大 麻二酚)4瓶、灑水器1個、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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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