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崴
王名展
蘇郁翔
王柏鏗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黃結聖
余政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吳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崴、黃結聖、王名展、蘇郁翔、余政穎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柏鏗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同案被告蘇 信源已歿,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李旭崴、黃結聖、王名展、蘇郁翔、余政穎、王柏鏗、 吳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蘇信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 茗傑、蘇胤中、莊廷峰、李祐丞、王惠琮於警詢之指述;證 人即被害人高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民國110年10月20日「慶順境」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慶順境」監 視器裝設位置照片;被害人楊茗傑、蘇胤中、莊廷峰、李祐 丞、王惠琮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莊廷峰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及維修單;蘇 胤中提出之機車車尾燈毀損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王惠琮之 眼鏡毀損照片。
(四)110年10月10日「情緣小吃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3張及 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照片9張。
(五)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楊茗傑 、蘇胤中、李祐丞、王惠琮之和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李旭崴、黃結聖、王名展、蘇郁翔、余政穎、王柏鏗均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認以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妥適。
(二)被告吳嘉誠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中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認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為妥適。
(三)被告王柏鏗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認以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妥適。(四)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刑法第150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本件有關加重事由,已經由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 考量而適用。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李旭崴 (略)
黃結聖 (略)
王名展 (略)
吳嘉誠 (略)
蘇郁翔 (略)
余政穎 (略)
王柏鏗 (略)
蘇信源 (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旭崴、黃結聖、王名展、吳嘉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角鋪冷飲店與楊茗傑發生口 角衝突後,其等4人心有不甘,竟與蘇郁翔、余政穎、王柏 鏗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一同於同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慶順境 」廟壇,李旭崴、黃結聖、王名展、蘇郁翔、余政穎、王柏 鏗分別以手持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在場之人、車,吳嘉誠 則在場助勢,致楊茗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 折、左側眼眶挫傷、頭皮及左前臂、左臉撕裂傷等傷害,李 祐丞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楊茗傑、李祐丞所受傷 害之部分均未據告訴),蘇胤中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周圍 撕裂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莊廷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王惠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蘇胤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燈、莊廷峰之手機、王惠琮之眼 鏡等物品毀損(對蘇胤中、莊廷峰、王惠琮所犯傷害、毀損 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警察接獲報案,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柏鏗、蘇信源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情緣小吃部」,因與高翊源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高翊源強押上車 ,直至同日15時51分許,始讓高翊源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前下車,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高翊源之 行動自由。(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