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陳韋綸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綸自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後,同年11月9日就進入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從基層做起,至今已4年,一步一步當上品管主任,也在臺 南市一些重大工程上有所付出。別說對社會有貢獻,至少服 刑回來後,安分守己,努力為未來人生打拼生活。然因去年 000年0月間要貸款,誤把自己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假扮的貸款 人員做不法勾當,而被判刑四月。法官也認為我不是犯罪集 團成員,但認為我有一定年齡不該輕信他人,提供自己帳戶 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認為我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給我判 刑。我也負起責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成的 損害。而我申請易服勞役時,檢察官以我有多項前科,認為 公共機關難以管教為由,不予准許。我覺得對我實在不公平 ,我回社會之後洗心革面,走上人生正軌,如果我回歸社會 之後還是做危害社會之事,而不准我易服社會勞動,我無話 可說。請法官明鑑,如因這樣的理由叫我入監服刑,那我這 4年努力白費,後面人生也毀掉,我實在不服此執行命令, 懇請法院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 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13 時50分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 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 ,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
1331字第1139016367號函覆以:台端(即異議人)聲請本署 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 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6千元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 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 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另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 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 矯正之效,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為故意犯罪,且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幫助洗錢罪,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仍屬於 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 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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