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53號
TNDM,113,聲,15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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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坤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余坤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 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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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