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7395號、第10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泰勝之父親患有第三期惡性腫瘤,因 尿道發炎高燒不斷,病情恐有惡化,被告心急如焚欲返家親 自照顧,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裁定執行羈押;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洽借被告送 監執行,並於同年4月23日移付執行;本院復於同年月30日 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裁定 撤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113 年度偵聲字第1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自其入監之 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