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 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