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01號
TNDM,113,聲,150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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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照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照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照全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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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