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78號
TNDM,113,聲,147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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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保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保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保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 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 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引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 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 佐,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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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