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8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梁進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 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各案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 益屬性,參以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 1紙在卷可查,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