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33號
TNDM,113,聲,1433,202408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昇因犯詐欺取財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4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6「判決確定 日期」欄載稱「113/01/06」部分,均應更正為「113/01/09 」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兼衡罪責相 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衡酌整 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64罪,所處各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