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30號
TNDM,113,聲,14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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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樹福


受 刑 人 黃崑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槍砲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樹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葉樹福因受刑人黃崑城所犯槍砲案件,經依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崑城前因涉犯槍砲案件,經依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又受刑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 人卻未到庭,且受刑人現亦未在監或遭羈押中等情,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件在卷可 稽。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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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