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雖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 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 (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雖得為 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 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