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20號
TNDM,113,聲,142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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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炎格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炎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吳炎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多在民國112年11、12月 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 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附表 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 役3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0日(即40日+ 20日+30日+10日=100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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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