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思考後願意承認強盜未遂犯行,家中 尚有高齡祖母及母親,因被告羈押,僅能依靠母親擺攤收入 負擔家中開銷,還要額外給予被告金錢,其不忍母親勞累, 希望可以具保後工作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且被告也會按時服 用藥物、不再喝酒,並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故請求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 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僅因飲酒 及失業心情不佳,即服用藥物及攜帶菜刀先後前往不同超商 行搶,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相同的情況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 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羈押被告在 案,並於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7日延長羈押。
㈡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現提起上訴中,無法排除被告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 行及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而逃匿之虞,又被告因精神疾病 及飲酒等因素,再度實施犯罪之可能性依舊存在,故衡酌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 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 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等因素,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直接相關,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 因存在,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