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4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翔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政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4「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1/01/12」),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 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罪名與罪質均相同,行為手 段與態樣均相近,各次犯行之間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罪質不同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受 刑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