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冠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偵查機關均應更正為 新北地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