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75號
TNDM,113,聲,137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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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李允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5、6、12、13所示之物均發還與李允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6、12、13係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上開手機內容並無與本案有關 之證據,無持續扣留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14日經警方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並未認附表編號5、6、12、13所示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 行有何關聯,亦未聲請沒收,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附表編號5、6、12、1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聯 ,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又非屬違禁物,該等物品應無繼 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 號5、6、12、13所示之物發還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查扣日期 名稱 數量 1 113年3月4日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個 4 夾鏈袋 1盒 5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6 VIVO廠牌Y16型號智慧型手機 1支 7 113年3月14日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電子磅秤 1個 10 分裝袋 1批 11 注射針筒 10支 12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1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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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