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68號
TNDM,113,聲,136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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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原因及手段、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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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