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8號
TNDM,113,聲,109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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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 前述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並定期訊問其意見,惟其均未陳報或到院表示意見 ,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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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