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44號
TNDM,113,簡上,24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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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歐永翔)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 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所稱之「發生效力」,係指「當事人因外出工作、 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 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 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 當然。」,有立法理由可查。準此,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 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 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 RTH(歐永翔)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經原審囑託郵政機 關送達上訴人在臺依親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於113年3月14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 上址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由 上訴人之岳母沈寶珍於113年3月15日10時10分許至該所代為 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編號019 975)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 第一審判決於113年3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 應自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20日,至113年4月5日即屆滿 ,而113年4月5日(星期五)適逢清明節彈性放假應延自星 期一(即113年4月8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雖原審嗣又將 前揭判決正本做公示送達,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送達之效 力。詎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該書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 。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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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