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義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文 義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謙彥達成和解, 並聯合家人對告訴人施壓撤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 確;復具體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 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
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 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