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7號
TNDM,113,簡上,2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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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 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王信結(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 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紀錄係經本院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000年0月間復以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案件再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中),仍未知警惕而再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藉告訴人劉黃玉花之自小貨車未上鎖之機,進入車內徒手行 竊、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參酌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7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紀錄係經本院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000年0月間復以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案件 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中),仍未知警惕而



再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藉告訴人劉黃玉花之自小貨車未上鎖之機,進入車 內徒手行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花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甚 明(見警卷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時,見劉黃玉花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劉黃玉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黃玉花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王石龍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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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