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
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郭子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郭子祥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本案雖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依本案自首之情節,尚無減 輕之必要,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傷害前科,原審量刑尚 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 資料調查及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下持齊眉棍朝 告訴人周建宏頭部、身體揮擊,用力之猛,甚至造成齊眉棍 斷裂,被告惡性非輕,且現場有多人目擊,並有監視器可證 ,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對事證已明確之犯罪事實之釐 清,並無多大助益,現行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得」減制,而非「應」減制,是否依自首規定減刑仍有再
行斟酌之虞;又被告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 非初次涉犯傷害犯行,原審亦未審酌此節,是本案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未能收警惕之效,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依據
㈠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仍應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時間、地點、情 節及自首之時間、過程等情整體觀察,以審酌是否有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㈡經查,證人即員警陳志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接到1 10的派遣抵達案發現場後,就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伊過去 就看到有人躺在地上,被告當場有跟伊說是被告把告訴人周 建宏打傷的,但最先講的人是被告還是其他在場人,伊已經 忘記了,但伊可以確定不是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員警李國鵬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接到110 的派案前往案發現場,看到有人受傷,也有看到被告在現場 ,被告當場有向伊承認動手打人,伊應該沒有問到告訴人周 建宏,至於其他在場人有無告知伊此事,伊就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綜觀上情,尚難確認係被告 或其他在場人先向到場之員警陳志和、李國鵬告知毆打告訴 人周建宏之人即為被告,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 之要件。
㈢然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 許之白天,地點則係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之公開場所,業據認 定如前,且案發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在海尾朝皇宮前方圍觀、 案發之過程復遭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甚詳等節,有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68002號卷第71頁至第87頁),且員 警到場時,見告訴人倒地、並有一群民眾在旁圍觀等情,亦 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志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原審卷第124頁),而被告身為海尾朝皇宮寺廟委員會之委
員,其身分定為海尾朝皇宮之廟方人員所熟知,則衡以當時 情勢,於員警到場後,僅需稍加詢問在場圍觀之民眾或廟方 人員,即可輕易得知本案係被告所為,被告遭查獲身分將為 須臾之間,被告顯已無法掩飾其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足徵被 告係因自知無法推卸始坦承上情,是本件被告案發後留於現 場並自承係行為人,已屬時勢所逼,與業已離開犯罪現場, 未及為警發覺,即主動投案;或本可離開案發現場,但仍留 在該處等警到來而遭查獲等情,確係有真心悔過之意,而故 給予減刑寬典之情狀難認相同。況現場既有多位目擊證人, 案發過程復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業據認定如前,縱被 告對到場之員警自承係本案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整體犯罪 事實及前因後果之釐清,亦僅有些微之助益,是本院認不宜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方符自首減刑規定之旨趣。 ㈣原審綜合證人即員警陳志和、李國鵬之證述,認雖無法排除 其他在場人早於被告向警察報告案情,但仍應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合於 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雖符合 自首之規定,然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宜減輕其刑,業據論述 如前,上訴意旨認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應認為有理由。 ㈤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認被告並 非初次涉犯傷害犯行,原審量刑應有過輕等語;惟審酌被告 前開傷害犯行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17年,有本院95年度簡字 第2154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且被告為前案犯行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均未見被 告有何故意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之犯行,是上訴 意旨主張因被告尚有其他傷害前科,致原審量刑尚有不當, 難認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既有前開有理由部分,業據論述如 前,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他人有爭執,即任 意傷害他人,而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並於審理期日時,當庭向告訴人2人鞠躬以表歉意 (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表 示並非無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也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賠償告訴人周建宏之損失,僅因雙方認知上有差異
,致未能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告訴人周建宏 則表示無法接受以1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 取其等之諒解乙節;並考量被告係以持齊眉棍毆打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周建宏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周建宏所受傷勢為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 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毆打告訴 人周建宏時所持之齊眉棍已於案發過程中遭打斷,有扣案齊 眉棍1支在卷可查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列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李國鵬、陳志和警員於本 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證人陳志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後,被告 有跟我講他打傷周建宏,至於最先講的人是被告還是其他 在場人,現在已經忘記,但可以確定告訴人並未跟我講此 事。
②證人李國鵬警員於本院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跟我承認動手 打人,我應該沒有問到周建宏,至於在場的其他人有無告 知此事,我不確定。
③綜合上述證詞,雖然無法排除其他在場人早於被告向警察 報告案情,但仍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並決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周建宏受傷程度;在大庭廣 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亦因此而承受 屈辱;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力求與告訴人尋求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4號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祥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其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之周 建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 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 棍擊打周建宏之頭部與身體,周建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疑似三 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建宏及其配偶吳宜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之事實。 2、被告毆打告訴人周建宏之動機為廟產處理方式之事實。 3、被告所用齊眉棍原係供海尾朝皇宮宋江陣使用、當日置於該廟廁所外地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2、告訴人周建宏因遭被告毆打而住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8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之事實。 4 1、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2424309號)1份 2、告訴人周建宏傷勢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周建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方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周建宏所用之木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 製齊眉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請毋庸宣告 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 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行 為人下手情形如何既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 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 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己只是出於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 周建宏等語,經查其案發時係在人來人往、容易被發現及攔 阻之廟前攻擊告訴人周建宏,並非選擇隱密處下手,確實較 可能係出於一時激憤而出手打人,而非預謀殺人;其攻擊之 時間非久,告訴人周建宏所受傷勢亦非集中於要害部位,選 擇之犯罪工具復為鈍器,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 之攻擊方式,及告訴人周建宏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事發後
傷勢或後遺症僅表示:晚上比較睡不著等客觀情況,尚不足 認被告有欲置告訴人周建宏於死地之故意。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該殺 人行為應與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