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77號
TNDM,113,簡上,177,2024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蔡雅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7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原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後,即表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而僅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 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竊得商品返還被害 店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 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新樓醫院心理衡 鑑報告單(簡上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9頁)為憑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 ,判處被告拘役3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情節雷同之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 過重。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固可認被告受有 來自家庭之巨大心理壓力,然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準此,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竊得商品返還被害店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附表 編號2至11所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就已返還被害店家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就尚未返還之附表編號13,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7號
  被   告 蔡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東寧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2至11、編號13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844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而告知張鈞堯張鈞堯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 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至11、編號13所示之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除編號13已經丟棄以外,其餘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標號13商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12所示之商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復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直髮梳 1支,並走入監視器死角,然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將直髮 梳1支放入袋中,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以竊盜罪嫌相繩。又根據監視器 畫面,被告確實有接續於前揭時、地拿取大量面膜,然被告 於警詢中多次辯稱:我並無拿取編號12之面膜等語。本件被 告坦承拿取編號7至11之面膜,並無否認拿取編號12面膜之 必要性,且根據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拿取面膜之數量 ,尚難因店內編號12之面膜遺失,即認係被告所拿取,依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竊盜 罪嫌相繩。然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具有時空密接性,屬於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品 項 數量 單件價值 共計價值 1 Plink Plate充電式負離子直髮梳 1件 799元 799元 2 Lumina A24雙功能基礎粉底刷 1件 179元 179元 3 KOSE自由淨肌-零毛孔卸妝棉(極淨50枚入) 1件 240元 240元 4 KOSE自由淨肌-零毛孔卸妝棉(輕透50枚入) 1件 240元 240元 5 KOSE自由淨肌-零毛孔卸妝棉(水嫩50枚入) 1件 240元 240元 6 資生堂安耐曬濾淨美研日間防護精華組 1件 990元 990元 7 提提研超級纖維超綻光亮白面膜(2入) 4件 129元 516元 8 秀雅韓完美奇蹟逆齡緊緻面膜(28ML) 2件 160元 320元 9 秀雅韓完美奇蹟紅蔘緊緻彈力面膜(30ML) 2件 160元 320元 10 秀雅韓完美奇蹟黑蔘緊緻透亮面膜(33ML) 2件 160元 320元 11 秀雅韓完美奇蹟白蔘淨透美白面膜(33ML) 2件 160元 320元 12 秀雅韓完美奇蹟水蔘玻尿酸保濕面膜(30ML) 3件 160元 480元 13 趣味保溫餐盒袋(鋁箔) 1件 159元 159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