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39號
TNDM,113,簡,9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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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續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續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被告供 稱其不知本案機車有過件,卻又繳交該車多期之分期付款, 實與常情相悖,殊難想像為真實。再者,被告與取得機車一 個月後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並自承購買機車係為了購車換 現金,是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能力,係為詐取 本案機車轉售牟利,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使 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誤信被告有購車真意及支付能力,而同 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將該機 車交付被告。況被告於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之辯解,均無具 體事證可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 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加油站擔任員工,暨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 7,748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44,89 5元(2993*15),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853元(即10 7,748-44,895=62,85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許續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續懷明知其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 9年4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銘揚車業行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07748元之光陽機車1部,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共36期,每期應繳納2993元,契約中並 明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意即於許續懷清償前,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許續懷僅得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逕自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出 售、移轉、質押、典押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嗣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上開申請通過後,即先支付本案機 車價金予銘揚車業行,該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許 續懷之契約權利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詎許續懷於同 年4月10日取得本案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後,旋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5月20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吳家崴。嗣於36期分期屆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發 現本案機車僅繳付15期之款項,調閱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白苡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續懷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上情,辯稱:是在網路 上看到買機車換現金,說過件後可取得2萬元報酬,才透過 暱稱「LUCAS」之人購買本件機車,印象有去二家公司,第 一家是仲信,109年4月8日有填零卡分期申請書並送件,「L UCAS」之後說沒有通過,後來收到仲信催繳簡訊通知才知, 第二家印象有過件,有去牽車,車被「LUCAS」拿走,我印 象有把身份證交給「LUCAS」,二、三天後他才還我等語。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 、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 務網查詢資料、暱稱「LUCA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 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10月11 日北市監單士二字第1120195297號函及所附NDZ-6912號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可見本案機車被告取 得後業已過戶予他人,且僅清償15期款項。又被告許續懷於 偵訊中自承有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與暱稱 「LUCAS」之人,而申請表背面亦記載:清償前,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許續懷僅得依善良 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逕自處理(包括但不限於 出售、移轉、質押、典押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等內 容,是被告許續懷主觀上已有讓「LUCAS」去向告訴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及讓其過戶機車之主觀意 思,其辯稱不知情一節,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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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