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柳花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柳花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柳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柳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公司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57頁)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已高齡71歲,請求為諭知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被告前曾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5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3月1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亦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 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薛柳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柳花具有記帳士資格,約30年來受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委託處理納稅事務。遇有納稅需 要時,南晃公司即會依薛柳花所告知之納稅金額,簽發支票 交予薛柳花供繳納稅款之用。薛柳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請領時間,向南晃公 司佯稱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云云,致南晃公司陷 於錯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薛柳花,嗣由薛柳花 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張玉珍、張延年於附表所示兌現日提示 付款取款後,交由薛柳花私人花用殆盡。嗣南晃公司遭國稅 局通知未繳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因此發現 款項有遭薛柳花侵占之情(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遂清查該案案發前薛柳花請領款項之情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晃公司委由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柳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由,向告訴人南晃公司員工黃淑清請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員工黃淑清開立附表所示票據,由附表所示之人兌領,最後款項由其花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詐騙告訴人,辯稱:這是我跟前董事長鄭壽龍、總經理鄭壽仰達成共識,獎金要以這種名義作帳,他們好報帳,是補貼給我等語。 2 證人黃淑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附表所示票據,均是被告以南晃公司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由,向其請領,由其開立,最後均有兌現之事實。 3 證人鄭煜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南晃公司需繳多少稅金,係由被告通知黃淑清,由黃淑清開立票據、製作傳票陳核,其核對被告所請領無誤後簽章,其餘交由黃淑清負責之事實。 4 證人張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1票據係被告要求其兌領,兌領後款項交由被告,其不知該張票據告訴人開立予被告用途之事實。 5 南晃公司101/6/28、102/2/6、100/12/12付款單、會計傳票、應付憑單;102/7/24付款單;附表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被告以傳真向告訴人表示需繳納76.5萬元(即76萬5,000元)暫繳稅款之傳真文件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由,向告訴人請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票據,由附表所示之人兌領之事實。 6 南晃公司100、101、102、103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 於101至104年間,就附表所示時間、所示金額,告訴人並無繳納稅捐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侵占罪嫌等語,然因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已認定如上,故被 告已無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犯行成立之餘地 ,無從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犯行核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領時間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 兌現日 兌領人 1 100/12/22 AA0000000 100/12/28 510,000元 100/12/28 張玉珍 2 101/6/28 AB0000000 101/7/2 765,000元 101/7/2 薛柳花 3 102/2/6 AB0000000 102/2/7 770,000元 102/2/7 張延年 4 102/7/24 AC0000000 102/7/25 646,000元 102/7/25 張延年 總計:26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