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75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韋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馮韋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竟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始終坦 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持以傷害 告訴人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3 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被 告 馮韋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韋舜與簡家鵬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並同為臺南監獄一舍上一房之舍友。 緣馮韋舜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 與簡家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有之原子筆1 支朝簡家鵬頭臉部攻擊,致簡家鵬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 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簡家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韋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113年4月3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4320 號函暨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法務部○○○○○○○六舍 證物紀錄表、簡家鵬受傷照片、法務部○○○○○○○就醫紀錄、 戒護外醫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113年4月9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15號函暨函附急診檢傷 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臺南市警察局歸仁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原子 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開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據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際,尚 未見有積極朝告訴人其他身體重要器官,或其他脆弱而足以 立即致人死亡之部位集中攻擊情形,且據告訴人檢傷之結果 ,其傷勢主係皮膚表淺層之損傷或開放性傷口,亦未查有曾 發生大量出血、臟器外露或發生病危情形之就醫紀錄,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則被告主 觀究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實仍有疑,惟 其具備「傷害」之犯意應屬明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認應以傷害罪責與以論科,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