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VIET(陳國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VIET(陳國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TRAN DUY PHAP」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顯係基於冒名脫免 相關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為 避免遭員警查獲,竟於如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 件上偽造「TRAN DUY PHAP」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 罰之正確性,並使「TRAN DUY PHAP」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 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 「TRAN DUY PHAP」之署名10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 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起之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TRAN DUY PHAP」之署名2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3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4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確認簽名」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TRAN DUY PHAP」之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5 指紋卡片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SYKJ21071號、第SYKJ21072、第SYKJ21073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TRAN DUY PHAP」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
被 告 TRAN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名:陳國越)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之21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VIET(中文名陳國越,以下稱陳國越),陳國越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 定),竟為避免刑事追查,以TRAN DUY PHAP(越南籍,中 文名陳維法,下稱陳維法)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陳維法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維法 、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識 比結果,發現陳國越假冒陳維法之名義應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113年5月22日調查 筆錄、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 告知本人範例、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指紋卡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SYKJ21071號、第SYKJ21072、第SYKJ21073號文書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被告或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 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 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 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 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 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 ,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 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 決參照)。又被告於指紋卡片偽造「TRAN DUY PHAP」之署 名,係表示其本人製作指紋卡之意,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 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TRAN DUY PHAP」署押之行為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之。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 文書上,偽造「TRAN DUY PHAP」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起之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TRAN DUY PHAP」之署名2枚 2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中越文對照版)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4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5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確認簽名」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越文版)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TRAN DUY PHAP」之署名1枚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SYKJ21071號、第SYKJ21072、第SYKJ21073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TRAN DUY PHAP」之署名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