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74號
TNDM,113,簡,28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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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 11行所載「檢驗後純質淨重」,均應更正為「檢驗前純質淨 重」。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核被告 杜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重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前因犯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為違禁 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愷 他命共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29、30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8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部分毒 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沒收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驗前總淨重48.47公克 驗餘總淨重47.8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個。 2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755公克 驗餘淨重1.73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796公克 驗餘淨重0.77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796公克 驗餘淨重1.77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427公克 驗餘淨重0.4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6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782公克 驗餘淨重1.76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7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760公克 驗餘淨重0.74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8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760公克 驗餘淨重1.73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9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776公克 驗餘淨重1.75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杜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彥廷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臺南大舞廳」內,透過綽號「阿龍」之男子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入愷他命10包、含有4-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2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愷他命8包(檢驗 後純質淨重9.307公克)、含有4-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 2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48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廷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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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