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郭泰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海 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同年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內執行搜 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泰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113K0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44)各1份 證明: 1、本案被告尿液編號:113K044號之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手機1支, 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