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35號
TNDM,113,簡,28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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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願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4頁),是前開扣案物 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5)日8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並經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芳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86)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 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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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