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34號
TNDM,113,簡,28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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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Q231)」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3 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 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1年12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 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本案犯行被查獲, 是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 有毒品跡證前,即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查獲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616公克,檢驗後淨重1.606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鏟子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6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5月31 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520號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 吸食器1組、鏟子1支、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2.74 公克,檢驗後淨重2.3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 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31)在卷可稽,且經警 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鏟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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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