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20號
TNDM,113,簡,282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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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蔡智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 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VIVO牌充電器1個,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鄭立崎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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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