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宥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宥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桃子壹袋及涼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50元」改為「200元」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所有,恣意竊盜他人物品,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尚未和 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桃子1袋及涼麵1包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被 告 傅宥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宥綸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見張依雯將其購買之桃子、涼麵(共價值新臺幣150 元)掛於機車掛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為張依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傅宥綸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身形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