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04號
TNDM,113,簡,280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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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精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精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錢中 辰(警卷第21頁),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僅新臺幣500元(警卷第7頁),與其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
  被   告 賴精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00號1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精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錢中辰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錢中辰發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中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精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錢中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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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